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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镇平县X路运输公司门前处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25日,韩某某到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镇平县X路运输公司门前处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25日,韩某某到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秦××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后果可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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