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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村。

委托代理人岳伦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村。

原告周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黄ⅹⅹ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黄ⅹ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青青、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腊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澹。结婚之前双方曾发生打架,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殴打我。2010年7月7日,被告将我打伤,并威胁将我打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0年7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2010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在此期间仍我悔过之心,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黄X澹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周ⅹ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向天梅的证明一份、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女儿黄X炜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黄ⅹ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炜,现就读于重庆师范大学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澹,就读于巫山县两坪小学,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门柜、穿某、碗柜各1口,木柜2口,木床1张,木箱、皮箱各1口,铺盖6床。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9日,原告周ⅹ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ⅹⅹ要求与被告黄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婚前财产和除房子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9日,原告周ⅹ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7月7日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黄X澹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为了小孩在一个稳定、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女儿黄X炜已年满十八周某,且正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到女儿抚养问题,故女儿黄炜炜的抚养费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原告称婚后在巫山县X组修建有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黄ⅹ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财产是否存在,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婚前财产和除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ⅹⅹ与被告黄ⅹⅹ离婚。

二、儿子黄X澹随原告周ⅹⅹ生活、居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至黄X澹年满十八周某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林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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