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光吉吉,男,生于1952年10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6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书歧与被告赵某某为南北两院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房屋均为坐北面南,大门面东。原、被告房屋均坐落于西峡县X街道礼堂居委会一组。被告赵某某2009年翻建房屋时将与原告紧邻的0.18米巷道用砖垒起两道砖墙,将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道从中截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砖墙。经现场勘验,赵某某建平房四层,与张某某相邻南边主房及墙体均未出檐,无滴水及出水口,赵某某房屋水汇集东边后经管道入地。张书歧与赵某某相邻,张书歧房屋为平房两层半,赵某某北边与张运成相邻,中间有约20公分巷,无滴水。张书歧北边为房屋,南边为院子,张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主体之间0.18米巷自东边大门向西3.6米处,双方墙体之间巷为0.18米。自3.6米往西赵某某借用原告房屋为院墙2.4米,在地面硬化后铺面砖。在自东向西3.6米处赵某某用砖将双方0.18米的巷道垒住并用水泥粉刷,往西2.4米处赵某某用砖将O.18米巷垒起并粉刷,往西4.9米为赵某某的护梯房,张某某房屋北边未留滴水,没有出水口,没有落水管,赵某某院1.5米×2.4米用玻璃封闭。赵某某在院内与原告房O.18米巷西边垒墙高3.1米,东边墙高为2米。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相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为紧邻,本应互谅互让,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巷道用砖垒住,给原告房屋后边巷X排水造成妨害,应予排除妨碍,使巷道的水能正常排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巷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垒砖墙不影响原告巷X排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院内与原告张某某房相邻处在O.18米巷中所垒的东西两道砖墙,并保障原告房屋后边巷X排水畅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2OO元,合计3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OO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O元。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房墙之间的0.18米巷道不是被上诉人的排水道。各自房顶上的雨均不需以此巷X排出。上诉人在该巷道东西两边砌了两道围墙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妨害。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房宅之间的排水道在上诉人翻建房屋之前就存在。现上诉人将该巷道间砌两道墙,截断了排水沟,妨害了被上诉人房屋安全。原审判令其拆除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紧邻,双方房墙之间的巷道在上诉人翻建房屋前后一直存在,该巷道为双方通风排水提供了条件。现上诉人翻建房屋后,在巷道的中间分别砌两道砖墙截断双方房墙之间的巷道,影响了巷道雨天时的排水功能。被上诉人请求拆除,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所砌之墙对被上诉人没有妨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