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尔XX·XXX(NOX),女,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某航空公司工作,住美国华盛顿州塔克玛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宾馆(经营名称:上海某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尔XX·XXX为与被告某宾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07年8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尔XX·XXX诉称:2005年6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其下榻的被告酒店一层大堂内,因该大堂大理石地板上的积水未处理干净,且周围无明显警示标识而不幸滑倒致伤,经华山医院诊断系左桡骨关节骨折。原告回美国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左腕、左肘关节及右大腿根部均有伤害,并于2005年10月至12月对左肘、左腕关节做了手术。现原告的左臂已致残。虽然被告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但并未对赔偿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30美元(折人民币9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美元(折人民币4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820元、公证及认证费416美元(折人民币3,245元)、差旅费人民币11,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宾馆辩称:原告在被告酒店内摔伤是事实,但导致原告摔倒的地板上的水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仅对没有及时发现、打扫地板上的水而承担8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比较合理。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复核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翻译费、公证费及认证费无异议,同意承担。差旅费应减半计算即认可一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0时许,原告与同行的某航空公司的机组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上海某皇冠假日酒店的一层大堂内办理退房手续,因大堂大理石地面上有积水,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事后被告随即派员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经X线及CT检查,诊断为桡骨头骨折,予以支架固定,消炎等处理。原告回美国后继续就诊治疗,经当地医院诊断:1、左桡骨头骨折;2、左腕关节损伤、桡骨茎突可疑骨折;3、右髋扭伤;4、颈腰部扭伤。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诺尔XX·XXX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头骨折、左腕关节损伤、右髋扭伤、颈腰部扭伤,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误工期)210日。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诺尔XX·XXX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桡骨头骨折、左腕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等,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为此,原告支付初次鉴定费和复核鉴定费各人民币3,500元。
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992.32美元、37,724.91美元和25,495.12美元。为诉讼原告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820元,公证及认证费416美元。2006年6月27日、8月6日、11月12日和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来沪立案、开庭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1,269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皇冠假日酒店的所有人是被告某宾馆。某宾馆是由上海某集团公司与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兴建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国际著名的某酒店集团管理。某宾馆取得某酒店集团全球知名品牌CrX(皇XXX)的使用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词、原告的病史、原告的工资税单、翻译费凭证、鉴定费收据、公证、认证费凭证、交通费凭证、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酒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对其酒店大堂地板上的积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清理积水的措施,亦未设置任某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对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有税单为证,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治疗过程对其来讲是痛苦的,亦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充分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目的是为了明确其损害后果,完成其举证责任,首次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再次鉴定的结论亦未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再次鉴定的费用有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合理。因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委托两位代理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位代理人代理诉讼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差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认可一人的费用不尽合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尔XX·XXX(NOX)误工费人民币9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820元、公证及认证费人民币3,245元、差旅费人民币11,26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元(原告预交人民币4,426.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2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汤显婷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