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陈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曹某。198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婚,后因考虑到为了女儿,于2005年双方继续交往,后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但是复婚后双方仍是聚少离多,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喝酒、打麻将。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回家共同生活,一直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陈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只是生活方式不一样。被告对原告还是很好的,原因是开饭店亏损几万元;离婚后,被告无住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曹某,1986年12月22日离婚,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至今。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只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原告补偿问题,考虑到被告居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数额,具体数额以判决主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被告陈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原告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燕人民币2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