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苏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梁某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本案应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