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洋县纸坊花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略)(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年,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原告陕西省洋县纸坊花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购销花炮产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x.26元,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诉请判令被告清偿该欠款并偿付欠款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4年12月27日、1996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提取花炮,价值x.19元。1996年12月25日被告之妻杨玉玲从原告提取花炮价值x.36元。以上花炮价值共计人民币x.26元。被告从1995年5月至1999年12月共向原告公司付款x元,尚欠货款x.26元。2004年8月被告从西藏拉萨给原告公司邮寄回一份分期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确认所欠货款为x.26元(含杨玉玲提货欠款),明确其妻杨玉玲提货欠款由他(张某某)归还,并保证在2004年9月底归还10万元,其余x.26元欠款在2004年12月底全部付清。逾期,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欠款清算清单、邮寄信件信封、分期还款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商品,应当支付货款,其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有悖诚信原则,且与法不合,自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26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