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个体医生,身份证号(略).
被告许某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许某某向我借现金x元,月息5%,借款近两年经多次催收至今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许某某以做生意为用途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x元),借款人许某某,中证人何金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