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6月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邵阳市区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886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朱海龙(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北塔区市国家安全局家属楼前,由朱海龙望风,曾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500元的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
2、2010年7月30日14时许,曾某某与朱海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汽车北站商业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由曾某某望风,朱海龙将被害人邓某生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200元的湘x女式摩托车盗走。
3、2010年8月3日上午,曾某某与朱海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汽车北站办公楼前,由朱海龙望风,曾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800元的女式摩托车盗走。
4、2010年8月6日15时许,曾某某窜至邵阳市北塔区邵阳市技术监督站家属楼处,当曾某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360元的湘x摩托车车锁打开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将其抓获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邓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第1、3次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单独盗窃时,由于曾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