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神都大厦。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大厦书记。
委托代理人:尚全群,该大厦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洛阳神都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神都大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洛阳神都大厦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尚全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自2000年9月3日到洛阳神都大厦工作,洛阳神都大厦应当依据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直至2008年3月,洛阳神都大厦才开始为孙某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2000年至2008年期间孙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经孙某某多次反映,洛阳神都大厦一直未予以补缴。2009年6月17日,洛阳神都大厦辞退孙某某。2009年8月5日孙某某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洛阳神都大厦的上述违法行为,但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因洛阳神都大厦不配合调查,未能解决。2010年4月孙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洛阳神都大厦按照孙某某工资标准为其补缴从2000年9月3日至2008年2月底前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
被告洛阳神都大厦辩称,按照劳动法17条规定,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不予受理,孙某某应该就不予受理的结果提起诉讼,孙某某直接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合法;依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60日,孙某某要求洛阳神都大厦补交养老金,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劳动纠纷发生之日后的9年,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综上,应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孙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6年10月洛阳神都大厦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折两份、员工变动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00年9月3日到洛阳神都大厦工作,2009年6月17日被洛阳神都大厦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2009年12月17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在申请仲裁前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洛阳神都大厦因拒不提供资料被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因洛阳神都大厦违法行为导致孙某某起诉;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洛阳神都大厦同意办理孙某某社保关系的转出手续;
第四组证据: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洛阳神都大厦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总经理的签字,不符合财务程序;对两份存折无异议,对员工变动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孙某某自2000年9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在洛阳神都大厦工作,但孙某某离开洛阳神都大厦是自行辞职,不是被辞退的;对第二组证据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孙某某要求为其补交养老金,按照法律规定应申请仲裁,但孙某某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程序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加盖社保机关的公章,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被告洛阳神都大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某某自2000年9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在洛阳神都大厦工作。2008年3月,孙某某与洛阳神都大厦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月,洛阳神都大厦为孙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并缴费至2010年3月。2003年的10月至2004年7月,孙某某的月工资是528元,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每月583元,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每月643元,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每月985元,2007年7月以后,每月985元。但洛阳神都大厦未为孙某某缴纳2000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5日孙某某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洛阳神都大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以洛阳神都大厦不配合调查,对洛阳神都大厦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建议孙某某对所投诉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29日孙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某申请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8年2月底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孙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0年9月至2008年3月,原告孙某某在被告洛阳神都大厦工作,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神都大厦未按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孙某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原告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违反了有关规定,故原告孙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洛阳神都大厦洛阳神都大厦按照孙某某工资标准补缴从2000年9月3日至2008年2月底前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自2009年6月离开被告洛阳神都大厦,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孙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未超过一年,故原告孙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神都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原告孙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为其补缴自2000年9月起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救济金。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神都大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