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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胡某、张某甲、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X区X路X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X镇X村X组X号。

原审被告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新园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张某甲、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X乡X村X组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胡某、张某甲、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汽车出租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米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伟,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国泰汽车出租公司、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建设南路方向行驶至建设路口环形交叉路口地段,由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的湘x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出租车右侧尾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端位置接触相碰,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出租车在失控横滑过程中,车身左侧后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湘x轿车尾部相碰,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4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79元,其中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x.79元。原告余某的住院医疗费x.79元,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x.14元。2009年8月1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余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后期修补颅骨,费用遵医嘱。2010年1月19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人身伤害、疾病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余某颅骨修复费用为x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4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被告张某乙与原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张某乙每月缴纳承包费1800元;如有事故发生,张某乙独自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2008年11月,张某乙将车转让给其兄张某甲承包经营并口头告知了原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2日,原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湘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同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湘x号出租车的保险费由张某甲支付。

还查明:原告余某一家从2006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湘潭市X区X路X巷。原告余某之子余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湘潭电机子弟中学学生,其还有母亲李某玉需要其赡养,同时原告有3个姐姐,1个弟弟,均在农村务农。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的伤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由于胡某是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应由其雇主张某甲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是湘x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张某乙、张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泰汽车出租公司更名前的湘潭市华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张某甲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且是该车的被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泰汽车出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经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公司对发生的事故不予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系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的x.79元医疗费用及被告国泰汽车出租公司车损费4968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湘江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国泰汽车出租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7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张某甲支付了x.79元,但由于湘潭市医保局审核后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x.14元,且并未对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各自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划分,该院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x.14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张某甲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x.14元的30%(x.14元),被告张某甲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x.14元的70%(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为231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一个的标准,参照200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在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该项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后期治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进行颅骨修复x元的后期治疗费,由于有医学鉴定书确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构成多个伤残和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余某文除了原告还有其母亲对其尽抚养义务和原告的母亲李某玉还有3个女儿和1个儿子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该院只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6元(x-x.14元,此款不包含被告张某甲支付的x.79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元/年×20年×44%)、住院护理费8915.02元(x元/年÷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12元/天×157天)、误工费x.95元(1923.5元/月÷30天×231天)、交通费628元(4元/天×157天)、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94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04元(余某文生活费9946元/年×0.35年×44%÷2人+李某玉生活费3805元/年×5年×44%÷5人),合计x.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x.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x元,合计x元;二、原告余某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3元(x.43元-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x.95元(x.43元×70%×85%-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x.76元(x.43元×70%×15%+500元),其余某失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保险理赔款

x.9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x.76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某营养费8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某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过高;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前的上年度即2008年标准计算。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当庭答辩称:一、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偏低;三、残疾赔偿金是按照辨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并无错误;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甲、国泰汽车出租公司、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鑫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胡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环形交叉路口内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余某不能正确掌控道路交通状况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胡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余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次事故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的确定是准确的。被上诉人胡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张某甲雇请的司机,因此,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被上诉人胡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受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但鉴于其未提出上诉,此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改判。被上诉人国泰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营运的挂靠单位,获得了收益,并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对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某营养费8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余某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其“注意休养,加强营养”,一审据此酌情认定营养费8000元,符合余某伤后康复的实际需要,也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余某后期颅骨修补手续费x过高的问题,经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明确“后期修补颅骨,费用遵医嘱”,而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鉴字(2010)第X号人身伤害、疾病医学鉴定书,评估颅骨修复费用x元;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充分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的问题,经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余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经长期住院治疗仍未治愈,不仅身体遭受巨大痛苦,精神也备受折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江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的定残之日为2009年8月1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0年8月6日,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朝晖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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