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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正国,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以其与刘某甲业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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