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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岚之母。

诉讼代理人岳日明,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5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投案,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樊某某共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害人李某岚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岳日明,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和陈杨某(己判刑)在邵阳市金海大酒店休息时,陈杨某接刘某丙(己判刑)电话,刘某丙告诉陈杨某,其和罗小余(己判刑)在江北吃宵夜时被旁边桌的一些人打了,要陈杨某喊人帮忙,随后,马某和陈杨某赶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新月超市附近和同罗小余、刘某丙等人一起寻找和罗小余、刘某丙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李某岚的朋友,当晚寻找未果后,罗小余便提出劫持在发生争斗时劝架的李某岚,逼迫李某岚交出殴打罗小余、刘某丙的人。次日,被告人马某和陈杨某、罗小余、刘某丙等四人再次在邵阳市北塔区寻找李某岚及其朋友,未果。

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在罗小余、刘某丙、陈阳超的纠集下,到北塔区寻找李某岚及其朋友,19时30分许,罗小余在“星光灿烂歌厅”门口发现李某岚,马某和陈杨某及从“家庭厨房饭馆”拿了一把菜刀的刘某丙持刀将李某岚劫持上罗小余租来的由李某己驾驶的湘E-x出租车上,马某和刘某丙将李某岚押坐在车后排中间,罗小余随即要出租车司机李某己开车,在途中,罗小余、刘某丙要李某岚交出2008年10月12日晚殴打他们的人,李某岚说不知道打人者的具体姓名和住址,车至邵阳市北塔区X组山冲背山上后,罗小余、刘某丙、马某三人将李某岚拖下车,令李某岚跪下,并对其拳打脚踢,仍要李某岚交出打人者的具体姓名和住址,李某岚仍然称不知道打人者的具体情况,此时,陈杨某乘刘某军(己判刑)驾驶的一辆套牌(湘E-x)米黄某走私车赶至现场,罗小余见附近有居民开灯,害怕居民报案,便和陈杨某商量后,又将李某岚劫持上出租车,然后转移至北塔区X村通废弃的洗锰场的山道上,罗小余支付给李某己30元出租车费,并威胁李某己已记住其车牌,不准李某己报案,当李某己、刘某军驾车离开后,马某、罗小余、刘某丙、陈杨某轮流对李某岚拳打脚踢,再次逼迫李某岚交人,李某岚仍然称不知道打人者的具体情况,马某从旁边的树上用菜刀砍下一根树棒,然后上述四人轮流持树棒殴打李某岚的胸部、背部、肩部、腿部、手臂等部位,当刘某军接罗小余电话赶至现场后,向罗小余提出找个中间人协商,不要再继续殴打李某岚,罗小余同意后便联系李某岚的姐姐李某辛和李某壬,并指定李某辛找李某壬作中间人,晚22时许,当李某岚堂弟李某庚和曾某乘坐李某己的出租车赶至现场后,被马某等人拦住,并被要求将手机关机,罗小余见状后,按刘某军的意见约李某壬等人到北塔区X乡枫林铺见面,随后,罗小余、刘某丙和李某壬协商赔偿金额,马某和陈杨某在旁负责看押李某岚,在罗小余以刘某丙小手指手筋被打断为由,与李某壬谈好赔偿三千元后,由罗小余随李某壬到李某辛处拿钱,马某和同刘某丙、陈杨某乘坐刘某军驾驶的车辆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行驶,在罗小余从李某辛处拿到三千元后,马某等人才将李某岚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前面坪里,尔后逃离,并与罗小余会合,其中罗小余、刘某丙各分得赃款400元,刘某军分得赃款200元,余款2000元被马某、罗小余、刘某丙、刘某军共同挥霍。23时35分,被害人李某岚被邵阳市中心医院保安人员石磊发现,并被送往该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岚于2008年10月15日0时5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岚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棍棒类等)多次打击胸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樊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赔偿款项已当场付清,双方均同意附带民事赔偿部份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1、2、同案犯罗小余、刘某丙、陈杨某、刘某军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3、证人李某丁、谢某某、黄某戊、伍某某、李某己、周某某、李某庚、曾某、姚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沈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王某、刘某癸的证言。

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情况说明、移交说明和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邵北公刑拘字[2009]X号拘留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同案犯罗小余、刘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岚的朋友发生纠纷,而在他人纠集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同时,被告人马某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后又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0)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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