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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又名阙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醴陵市黄某坳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2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赵金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为以贩养吸,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恶霸”(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后,分成若干小包,除自己吸食一些外,其余进行贩卖。201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阙某某在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华盛”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5克。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阙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5克。随后,两人一起吸食。2010年4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醴陵市“圆梦”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5克。201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醴陵市广播局宿舍楼下与邹某准备交易200元的冰毒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阙某某身上收缴一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25)。经鉴定,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阙某某贩卖毒品四次,重约1克。其中既遂三次,重约0.75克,未遂一次,重约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2、证人邹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扣押毒品称量登记表;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6、尿样检测报告书;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病历资料等;10、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2010年5月4日该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对于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阙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阙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0.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赵金亮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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