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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10日在焦作市X村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汝南县X路口乘出租车欲去驻马店,当出租车行至汝南西关大桥时,被告人李某与司机赵某发生口角后即殴打赵某,把出租车后视镜掰下砸在赵某头部,还把出租车上安装的电台、计某、CD机等物品砸坏,被害人赵某把车开到汽车站派出所后报警。在汽车站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李某不听民警劝阻继续追打被害人赵某,并将上前劝阻的民警王XX打伤。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汽车站派出所二楼东侧跳墙逃跑时右腿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王X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1年9月21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赵某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XX的陈述、证人殷某、张某、徐某、余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及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安民警上前劝住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又以暴力殴打、谩骂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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