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5日进行了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两人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某经常无故闹事,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赵某某请求与孙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孙某悦,由孙某某承担抚养费。
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孙某某1990年农历4月29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辉,2000年生育一女孙某悦,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孙某某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二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