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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袁X。

委托代理人洪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梁X。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彭X因酒醉睡在XX小区X栋X单元门前的空地上,该空位可以停放小区车辆。彭X在该空地熟睡后,李X驾驶XXXX号轿车驶入彭X熟睡的空地停车位,因视野受限等情况限制,李X驾车进入该停车位时未看到躺在地上的彭X,致使彭X被轿车拖动一段距离,停车时,彭X被拖趴在轿车大梁之下。彭X受伤当日,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09年9月2日行左大腿清创、切某、缝合术,术后抗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擦伤;2、右前额挫裂伤;3、脾挫伤待查。出院诊断:1、左大腿外侧皮肤Ⅲ度烧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3、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每隔4日医院门诊复查并换药;2、建议到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3、若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时间共计16天。此后,彭X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8日回医院复诊,遵医嘱全休两周。至此,彭X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并因伤住院加全休共计44天。彭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X向彭X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2、李X向彭X赔偿伤残费鉴定费700元、伤残费x元;3、李X向彭X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另查明,南宁XX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X系该单位的员工,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月收入为3500元/月。

2009年12月2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法鉴字第XX号《关于彭X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彭X之伤残程度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为此,彭X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彭X已分别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10日收到李X支付的现金共计4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李X驾车驶入停车位时撞伤彭X而引发纠纷,李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在本案中,李X对彭X的伤害存在过错。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2点,光线条件较差,驾驶员的视线受到限制,且彭X躺卧的地点系小区内可以停放车辆的空地,彭X酒醉后放任其自身躺卧在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彭X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彭X与李X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但李X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比非机动车驾驶方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对驾驶环境进行判断,故其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李X应对彭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X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彭X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二○○九年广西区统计局公布的广西人均收入及行业标准统计数字计算。1、关于医疗费,彭X主张医疗费为x元,有其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元。2、关于误工费,彭X主张其误工费为x元,仅提交有其单位出具关于其收入的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条或签收单、工资纳税凭证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其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彭X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病历记载的彭X住院及全休的医嘱,认定彭X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全休14天+全休14天,即误工44天;彭X系南宁XX公司总经理助理,故本院参照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803元(x元/年÷365天×44天)。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元。3、关于护理费,虽然彭X的病历中并未有护理记载或医嘱,但根据彭X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彭X受伤住院期间,的确行动有所不便,应需护理,故确认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因而参照广西南宁市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进行计算,酌定其护理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384元。4、关于交通费,彭X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但彭X受伤后,为了去医院治疗、复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彭X病历记载的伤情、就医时间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1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彭X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384元。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彭X虽然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但考虑到其伤情,而加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故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酌定营养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144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彭X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彭X主张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人身损害导致彭X达到十级伤残,使彭X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也使其在精神上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彭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彭X主张x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因本案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合理支出,有彭X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420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害项目,按比例,李X应赔偿彭X医疗费7894元、误工费1682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2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扣除李X已支付的4000元,李X尚应支付x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赔偿原告彭X医疗费7894元、误工费1682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2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扣除李X已支付的4000元,李X尚应赔偿彭x元;二、李X应赔偿彭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李X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比非机动车驾驶方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对驾驶环境进行判断,故其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李X应对彭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这起事故中,上诉人是正当的停车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明知这是用于停放车辆的地方,且随时可能有车停进来的情况下,放任自身躺卧在这里是造成其受伤的唯一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人身损害导致原告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也使其在精神上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仅仅是轻微的烧伤和擦伤,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且被上诉人经住院治疗后已痊愈,并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上诉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深夜躺卧在明知是小区供车辆停放的停车位上,这是引起这起事故的唯一原因;上诉人是正常的停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受的仅仅是轻微的烧伤和擦伤,且经治疗已痊愈,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上诉人彭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X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彭X的各项损失x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因醉酒深夜躺卧睡在小区供车辆停放的停车位上,上诉人李X驾车驶入该小区停车位时,因光线条件差,驾驶员的视线受到限制,撞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上诉人作为机动驾驶人应比非机动车一方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主张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仅仅是轻微的烧伤和擦伤,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伤残程度鉴定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黄杰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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