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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荆某甲、山西省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住(略)。

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金鑫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荆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X路南财政小区X栋X单元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省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荆某甲、山西省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代理人张梅、被告荆某甲,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荆某甲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沿106线往丹棱方向行驶,在成雅高速公路进口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余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眉山骨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及伤残。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x.52元、财产损失725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12元等各项损失x.12元。

被告荆某甲和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实,原告治疗是事实,但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以387天计算误工和护理,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余某用均同意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以387天计算误工和护理;依照规定原告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荆某甲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沿106线往丹棱方向行驶,在成乐高速公路进口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余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眉山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踝骨毁损广泛脱皮套伤,右胫前,后动脉断裂,右胫前肌腱跟断裂伤”当即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2010年3月13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因原告差欠医院医疗费2万余某,原告自动出院。2009年3月25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作出“荆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书。2010年原告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5月,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速迈特电瓶车在事故中被撞坏,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鉴定,其损失为725元,花去鉴定费50元。2009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计算误工的天数有误,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余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号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该车时属保险期内。200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在眉山骨科医院的药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残鉴定书、第三人出具的交强险,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荆某甲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此被告荆某甲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荆某甲系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由雇主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x号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保险,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物损鉴定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2009年3月13日入院,到2010年3月13日因差欠医院治疗费自动出院,其住院天数应认定到2010年3月13日止,共计365天,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不能以原告的387天计算误工等费用的辩解理由存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5元以上共计x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和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实际赔偿原告x.52元。

三、由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6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余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x.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65×10=3650元

误工费365×45=x元

护理费365×45=x元

残疾赔偿金x×20×0.2=x元。

交通费3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

财产损失费725元

鉴定费(伤残鉴定和物损鉴定)850元

以上共计x.52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

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25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

交强险共计赔偿共计x。

商业赔偿:x.52元

被告赔偿:鉴定费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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