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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甲、孙某某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苟某甲、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苟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甲、孙某某共同诉称,1992年原告分6间小青瓦房给儿子苟某兴(已去世)和李某某。1996年苟某兴与李某某二人将原告的6间房拆了又修成6间。另外,又修了二排鸭场。2005年8月28日苟某兴去世,儿子死后李某某一直同意赡养苟某甲,原、被告没有说遗产分割。2009年被告与刘泽林结婚后不同意赡养苟某甲,经村、组、太和镇政府调解无法达成赡养协议,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要求分割遗产房6间、鸭场二排(价值共计伍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苟某乙诉称,6间小青瓦房和鸭棚是我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现价值共计5万元,扣除装修价值1万元后,另一半作为我父亲的遗产,房屋和鸭棚归我母亲所有,由母亲给我和爷爷、奶奶适当的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6间小青瓦房、鸭场二排属李某某与苟某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才是苟某兴的遗产。2005年苟某兴去世后,被告对6间小青瓦房进行了装修,现已不能分割,也不宜分割,被告认为6间小青瓦房、鸭场二排现价值共5万元,其中含装修费1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苟某甲、孙某某之次子苟某兴系李某某之夫,苟某乙之父。苟某甲、孙某某在其长子苟某伟结婚时分家析产,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X号小青瓦房分给苟某兴。1996年苟某兴与李某某将该小青瓦房拆除,新建平房6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房建成后李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至今。苟某兴生前与李某某另修了二排鸭场。2005年8月28日苟某兴去世,未留下遗嘱。2006年李某某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平房6间、二排鸭场的现价值共计5万元,其中含装修费1万元。另,原、被告认可苟某兴死亡时鸭场有价值5000元的鸭子,原告对该部分遗产放弃分割;双方还认可李某某、苟某兴夫妻存续期间欠苟某甲、孙某某借款9700元,2009年李某某已归还了此借款的5700元,该已归还的债务不从遗产中扣除,现尚欠苟某甲、孙某某借款4000元。苟某兴死后,双方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李某某赡养二原告至2009年,因原、被告在赡养问题上发生纠纷,苟某甲、孙某某遂要求分割遗产起诉来院,现李某某再婚。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双方均主张要房屋,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龙石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赡养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X号平房6间及二排鸭场系苟某兴、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李某某所有,余下的为被继承人苟某兴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审理中,双方认可,被继承人苟某兴生前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苟某甲、孙某某4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因此,该借款应从夫妻财产中予以清偿。原、被告确认夫妻财产现价值共计5万元,而其中所含装修费1万元产生于苟某兴死亡后,故装修款不能作为苟某兴遗产予以分配,也应从财产价值5万元中扣除。由于被继承人苟某兴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苟某甲、孙某某、苟某乙、李某某均为苟某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即原告苟某甲、孙某某、苟某乙应各分得六间房屋及二排鸭场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应分得八分之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某实际在被继承的房屋内居住,而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原告苟某乙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该房产由被告李某某继承。由李某某根据苟某甲、孙某某、苟某乙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苟某兴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X号平房6间及二排鸭场其中一半份额的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苟某甲、孙某某债务4000元,并补偿原告苟某甲、孙某某、苟某乙人民币各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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