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1年8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3日15时,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与西平县X镇干部梁西坡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用铁锨将梁西坡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西坡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西的坡陈述,证人刘某、岳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