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彭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勉县锦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勉县X组人,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陈某、彭某诉被告勉县锦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2010年3月,原告陈某、彭某与被告勉县锦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铲车一台从事矿山作业,约定月租金x元.被告自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租赁原告铲车两个月,期间未支付租金,同年6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扣除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租赁铲车期间由被告垫付的住宿费678元、生活费1950元,合计为2628元外,被告单位会计蔚秀菊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彭某、陈某租金x元,并注明:同年6月18日汇款1万元整”,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勉县锦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彭某铲车租赁费人民币x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给付x元(已给付);同年3月9日前给付x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建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