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1946年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1977年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1971年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1969年出生。
原告蔡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及自199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元,故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及自199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予以折抵。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吴某钗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乙、吴某甲系吴某钗和原告蔡某之子,吴某钗于200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吴某丙因其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199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吴某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向吴某钗借现金5400.00元(伍仟肆佰正),月利定为2%。借款人:吴某丙,借款时间: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后,被告于2001年2月17日偿还给吴某钗1000元,其余借款本利息经吴某钗和三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被告吴某丙出具给吴某钗的欠条一份、园庄镇X村委会及园庄派出所的证明二份、吴某钗与原告蔡某的户口簿三页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吴某钗借款54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某钗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可以的,被告应偿还给三原告借款54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五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五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某丙已偿还的一千元予以折。
如果被告吴某丙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一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