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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只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在2009年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手续后,仍不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7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沂不实,1993年我与原告等7人在外地合伙办纸厂,算帐后,我应该给原告8000元现金。后来原告找我要该款,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我没有借原告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毗证明被告借原年现金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伍现金捌仟元整。2009、元、X号,张某某”。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甘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某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五月七目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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