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卫辉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卫辉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期限为四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不是用于韩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的费用,而是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并且借条上韩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韩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0年3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本人出具的房产证明。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异议同答辩意见;对第2份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虽然张某某承认该房产,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就是张某某的。
本院认为,被告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韩某某没有签字,而是张某某代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所有权人应依据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来确定,不能凭被告张某某的书面证明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卫辉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四个月,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卫辉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6900元(2010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