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告在(略)经营零售饲料。被告于200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鸭,至200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至2010年6月24日,所欠饲料款增至19496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9496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现欠原告饲料款19496元亦属实。但其现无偿付能力,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经营零售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鸭,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至2010年6月24日,所欠饲料款增至19496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欠条上“张某”系其亲笔签名,认可“张某”系其曾用名。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饲料款。庭审中,被告对现欠原告饲料款1949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缺乏偿还能力,该主张某能成为不支付饲料款的抗辩理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丁饲料款19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交纳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