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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2年1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与陈政、刘某平(二人均已判刑)在一起玩耍,因没钱用便商议盗窃。陈政提议到京珠高速公路冠市X路标牌卖钱,被告人胡某和刘某平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平驾驶摩托车搭乘胡某、陈政来到高速公路冠市出口处。陈政、刘某平用扳手拆开路标牌螺丝,卸下路标牌,被告人陈海波则负责捡拾拆下来的路标牌,共同盗走用于导某的路标牌4块、导某的路标牌1块、限速路标牌1块。尔后由陈政以270元的价格销赃给衡南县X街谢某某的废品店,每人各分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路标牌价值9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衡南县公安局主动退缴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缴赃笔录、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刘某、庞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平、陈政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夜深人静之际,共同盗窃高速公路上正在使用中的导某、导某、限速路标牌,足以使行驶中的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妮娜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某、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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