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6年3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8月23日原告赴台探亲,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5月16日原告返回宁德,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承认原告洪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蔡某某承认原告洪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