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宣化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成都市中联永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神龙物流园大户型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傅某与被告成都市中联永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永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傅某起诉称:2010年6月5日中联永邦公司在卸车过程中,将进口花梨木整块成品(1.92米×0.96米×0.12米)摔坏,因是中联永邦公司负全责,双方当即签订了赔付某议,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但事后经多次索赔,中联永邦公司总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赔付,后又将修复的大板作为新板向傅某赔付,当被傅某识破后,就放在办公室自用。此后中联永邦公司始终未对傅某进行赔付。故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联永邦公司按赔付某议赔偿原告傅某与(略)号货单中损坏的进口花梨木整块成品(尺寸1.92米×0.96米×0.12米)相同尺寸、质量的货物;2、如原告傅某不能赔付,则要求被告中联永邦公司按物品原价格8600元赔偿原告傅某;3、诉讼费由被告中联永邦公司承担。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赔偿协议、照某、收据等。
被告中联永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联永邦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傅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傅某自昆明西山明波顺顺木业经营部购买一块进口花梨木(尺寸1.92米×0.96米×0.12米),价款为8600元。后傅某称因其需将该花梨木自昆明运至宣化,在北京中转,于是傅某委托中联永邦公司托运包括该梨花木在内的货物,到达北京目的地后卸车过程中,中联永邦公司将该木块摔坏。
2010年6月5日,中联永邦公司向傅某出具一份《赔付某议》,该协议记载:“今有昆明-北京货物运单号:(略)收货人:傅某(茶几板)126件,内有一件茶板。(进口花梨木整块成品1.92米X0.96米X0.12米)在卸车过程中意外滑落地下以至摔坏。我公司愿以相同质量、尺寸的货物赔偿一块,赔偿板的运费全程由我公司承担,破损的板由我公司留用,赔损货物到宣化时间2010.6.20日前。”
庭审中,傅某称(略)号货物运单其已经丢失,傅某为托运人。同时在此次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梨花木茶板没有品牌。且该损坏的货物由中联永邦公司修复后放置于其办公室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联永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傅某称货物运单已经丢失,但其主张其为托运人,同时根据中联永邦公司出具的《赔付某议》,本院认可中联永邦公司与傅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中联永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损坏,其应当依约赔偿。中联永邦公司出具的《赔付某议》明确其同意向傅某赔付某同质量、尺寸的货物,但根据傅某提交的证据该梨花木质量、品牌等均不能确认,因此中联永邦公司就同意赔付某某同等质量、尺寸的货物的约定实际不能履行,故傅某要求中联永邦公司赔付某损坏货物相同尺寸质量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傅某提交购买该梨花木的收据,确认其购买该货物花费8600元。故本院认为中联永邦公司应当直接赔付某某货物损失8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中联永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告傅某货物损失八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成都市中联永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某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