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下称灌阳农行),住所广西灌阳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蒋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阳农行诉称,被告王某丙因经营矿砂,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2009年8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3万元,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按季还息。2009年8月25日和8月27日,被告王某丙分别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5000元和25000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截止2011年9月20日欠息4236.13元。协议约定该借款由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丙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4236.13元(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个人借款凭证,信息凭证,催还借款通知。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丙借款3万元,王某丙、王某丁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和欠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不知保证责任是否过期,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丙借款不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该借款所作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支付2011年9月20日前的利息4236.13元(该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陵
审判员李权
人民陪审员蒋某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