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月息2分,6个月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2009年与答辩人同村的郭××向岳某某借款5000元,因郭为外地人,岳某让郭写欠据,非让答辩人写借款手续,当时岳某规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来郭有3000元要向岳某款,但岳某不要,非让一次性付清。现在郭做生意赔了,家中又有病人,家庭经济困难,一直筹不够钱,没有归还原告。综上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借到岳某奎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东崔王某某09.4.X号”。另查明岳某奎与本案原告岳某某系同一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根据借据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从借据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也否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岳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连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