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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某某,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从2010年8月开始,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2月27日止,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下略)23.5万元。借款时被告许诺数日后即还款,有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岂料,被告姚某借款后并不如约偿还,原告屡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换,原告为该借款之事背上沉重的精神负担。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的息金。

被告姚某、刘某未做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A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3.5万元。

本院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两张、向连江县档案馆调取被告姚某与刘某于1995年1月15日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向连江县民政局调取被告姚某与刘某于2002年8月26日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006年3月6日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婚姻状况。

被告姚某、刘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起被告姚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计23.5万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姚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内容为“借条本人姚某向蔡某借人民x元(贰拾叁万五千元整)2011年2月27日以此为证(姚某)2011年2月27日”。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息金。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向福建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略)妈祖西路X号凤锦天成X号楼X单元的房屋(已办理预售合同备案)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以(2011)连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被告刘某向福建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略)妈祖西路X号凤锦天成X号楼X单元的房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尚未归还,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所以,被告姚某应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现该笔债务系被告姚某在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姚某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所以对被告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姚某和刘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月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诉讼中,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均由俩被告负担。(现均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俩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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