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忠、梁斌,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6日21时30分,何某宽驾驶桂x胶至β心低映鄞o江往太平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处与行人黄某宇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宽、黄某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吴鉴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宽、黄某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鉴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何某宽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杨某(妻子)、何某甲(女儿,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乙(儿子,2004年12月2鋈┥撬拿У诨诰僭靥巯o江镇X组X号。黄某宇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在藤县X组X号。原、被告均属农村户口。
3.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23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4.核定原告杨某、何某甲、何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宽死亡的损失:
(1)丧葬费为2358.5元×6=x元;
(2)死亡赔偿金为3980×20=x元;
(3)交通费100元,虽然无票据,但属实际支出,适当支持100元;
(4)误工费为(x÷365)×3×2=26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何某甲需抚养4年,原告何某乙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4年赔偿数额为3231×4=x元,后8年赔偿额为(3231×8)÷2=x元;
(6)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50%,即x元,结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宽与黄某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某、何某甲、何某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宽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何某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何某宽与黄某宇各承担50%的责任,即x×50%=x.5元。原告因亲属何某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由于黄某宇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黄某宇承担的份额:x.5+x=x.5元,由被告黄某在继承黄某宇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黄某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原告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在继承黄某宇遗产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宽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5元给原告杨某、何某甲、何某乙。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宽的死亡使上诉人的家庭失去了支柱,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黄某宇已经死亡,故要求黄某宇的法定继承人黄某从保险公司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判令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黄某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从保险公司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判令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黄某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上诉人,则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了何某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并确定了黄某宇承担赔偿的份额,判令由被上诉人黄某在继承黄某宇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从诉讼程序上已确认了上诉人应得到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黄某的强制赔付款中直接扣减赔偿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