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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76号刘某、唐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2月24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1996年3月2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某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某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甲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并提供了证人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甲量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某次贩某毒品给齐某某未付款,不应视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均系吸毒人员,有下列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县X镇X路五洲通加油站,以400元钱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某给吸毒人员齐某某吸食。

2、2011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唐某甲经事先预约,在长沙市X区X路定王台附近的新华酒店前的街道边,以1900元的价格将15粒麻古(合计重1.4602克)和2.8082克冰毒贩某给被告人唐某甲。双方在完成交易逃离现场时,被湘潭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得冰毒3.7486克及麻古15粒(合计重1.43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主要不是为了赚钱,是因为自己吸食毒品,开支太大,每次购买毒品回来,一是供给自己吸食,有多余的,别人找我购买,就贩某点,从中赚点自己吸食。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0.3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齐某某。2011年8月25日,喊朋友唐某甲到长沙从刘某手中以19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5粒及冰毒4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扣缴。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其从“维维”手中用2600元购买30粒麻古和5克冰毒,将其中的15粒麻古和4克左右的冰毒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后被警方抓获。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其开一台牌号为湘x的哈飞面包车送唐某甲到长沙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花400元钱从唐某甲手上购得麻古2粒、冰毒约0.3克。

3、鉴定结论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并证实相关毒品的净重情况。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某照片,证实经尿检刘某、唐某甲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书某有:(1)、湘潭县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重量及公安机关扣缴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唐某甲与刘某均于2011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情况。(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甲于1996年3月2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某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系累犯。长沙市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于2005年2月24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系累犯。(4)、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甲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均系吸毒人员,以贩某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系其犯罪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唐某甲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第某次贩某毒品给齐某某未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参与贩某毒品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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