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不合。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家产。
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长期在外打工,渐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03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天水镇X村的邻街铺面两间(约60平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及天水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苏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不合,现双方分居已逾七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其抚养子女的请求和分割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天水镇X村的邻街铺面两间(约60平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苏某某出现后另案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