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1年8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X,男。2011年8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尹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XX、尹X用钢筋撬开门锁后进入廊坊市X村X美发店,盗窃东芝牌T1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45元)。
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尹X用千斤顶顶开窗户护栏后,钻窗进入廊坊市X区永兴别墅姜XX家中,盗窃现金7500元,夏普5118型手机一部(价值1008元)、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480元)、酷派D508型手机一部(价值792元)、男士棕色手包一个(价值50元)、男士蓝色裤子一条(价值276元)和黑色皮带一条。
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XX、尹X用钢筋钳剪断窗户护栏后,钻窗进入廊坊市X区X路康健新里赵XX家中盗窃中柏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1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99元)、松下摄像机一台(价值1008元)、现金1800元。
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1807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尹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XX、姜XX、赵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尹X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尹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