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39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33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36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三次采伐惠济区X村北、村东北、村南三处地块的树木,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共计115棵,其中杨树96株,桐树16株,被伐林木总蓄积量共计22.8624立方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乙、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侯XX陈述,证人杨XX、孙XX、杨XX、吴XX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宋某某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高某甲、高某乙、宋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