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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开发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江路中段的土地[原证号为宛市国用(94)第x号、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8)第x号]及土地上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土地建筑物的拆迁,在原告支付给被告365万元的转让款后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宛市土国用(2008)第x号土地的过户并负责办理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地产总价款为460万元,以及被告需保证其转让房地产无争议的过户,保证该宗土地上所属建筑物顺利拆迁。

2、宛市国用(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协议上的土地于2008年4月7日申请换发新的土地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宛市土国用(2008)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用以证明被告将以上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385万元转让款,现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需过户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顺达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所有的自有房地产一处转让与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房地产概况:1、位置:该宗地位于长江路中段,南侧,南临枣林公安派出所,西临南阳纺织有限公司。2、土地证号:宛市国用(94)第x号。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3、土地面积:6579.3平方米①房产面积为:950.49平方米,结构:混合,X层②1492.6平方米,结构:混合X层。4、土地性质:出让地。5、房地产用途:商业用地。二、转让价格。转让房地产(含地上其他建筑物)总价款460万元(不含出让金、出让金由乙方承担)三、付款办法:1、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由乙方支付,甲方用此宗房地产质押的贷款,取出土地使用权证和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两证即刻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现金。乙方代甲方偿还的银行贷款及现金10万元。视为该宗土地的转让定金。自此乙方便享有该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可自行处分该房地产。2、土地过户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手续齐备后。由乙方付给甲方430万元(含上述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和10万元现金)3、下余30万元待该宗土地上所属建筑物拆迁完毕后一次付清。四、甲方负责:保证该房地产的权属无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2、该房地产转让以外的其它甲方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须保证转让房地产无争议的过户,并不受甲方其它债务实现的影响。本宗地价以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不与该宗地相干。3、将该宗房地产过户到乙方,保证产权清晰。4、保证该宗地上所属建筑物顺利拆迁若有异议由甲方负责处理。五、乙方责任1、接时支付转让金。2、负责该宗地上所属建筑物的拆迁任务。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因其过错而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应承担因其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本协议约定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七、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26日、2006年3月31日、x年4月28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15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4月28日分别付给被告10万元、50万元、5万元、50万元、140万元、9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85万元房地产转让款,被告已将土地证、房产权证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宛市土国用(2008)第x号土地的过户,并负责办理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

另查明: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土地证被告已更换为宛市土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为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大部分义务,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转让的房地产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宛市土国有(2008)第x号土地的过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责办理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双方共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无异议顺利拆迁,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将宛市土国有(2008)第x号土地过户到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含保全费)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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