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原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仙桃市财政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财政局外汇买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作为湖北省仙桃市唯一的二类大型国有企业的被执行人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每年依靠国家拨付的资金维稳解困,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责令被执行人仙桃市财政局承担不超过4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现被执行人仙桃市财政局已履行了4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给付能力是执行的基础;仙桃市财政局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属第二顺序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是第一顺序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查本案第一顺序被执行人湖北仙桃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省仙桃市唯一的二类大型国有困难企业,不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第二顺序被执行人仙桃市财政局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