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原审被告:柴X,男。
上诉人柴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柴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柴XX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柴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