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4年根据上级农村城镇规划精神,经本人申请、村里审核、报乡村镇规划所审批,规划给原告一片庄基,并于2005年10月颁发给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9月按照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面积盖了上房五间,在原告所规划庄基上有被告的旧房屋,在被告重新盖房时,经乡、村领导说合,让被告将旧房拆除,当时被告也同意将旧房拆除,谁知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将上房盖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拆除,后经村里和乡城镇规划所多次做工作,被告至今未拆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庄基上的建筑物,并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
被告郝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我不认可,我有庄基证在先,是1995年办理的。我母亲在争议的庄基上住了二十多年了,据说原告在王里固居住,并且盖了房屋正在装修,原告是否是我村的人,我表示怀疑。我从未承诺过给原告拆除旧房子,我也有庄基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辩称,旧房子是我和老伴郝某更住着呢,是我和老伴盖的,住了大约有二十多年了,那时盖房不用庄基证,后来发庄基证时发给了我儿子郝某丙,原告要告该告我,不应告我儿子郝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经本人申请,经村审核,大流乡村镇规划所审批,取得庄基一片。于2005年1月14日由清丰县X镇规划所颁发建字(2005)X号集体建筑地许可证,并于2005年10月取得清大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原告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面积盖了上房五间。因该片庄基上有被告以前的旧房屋未拆除,原告先后多次找村、乡村镇规划所协调此事,但一直未有结果。因为被告的旧房屋一直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以父母不同意搬出为由,未按村镇规划给原告拆除,影响原告正常建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其正常建设的旧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4年6月25日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庄基费150元收据一张;2005年1月14日清丰县X镇规划所建字(2005)X号集体建筑地许可证一份;2005年10月清大集建(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清丰县X镇规划所证明一份;清丰县X镇规划所关于店上村郝某甲、郝某丙庄基纠纷事一的处理意见及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清集建(予)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用证,以证实其对所争议庄基有使用权,但该使用证虽有证号但不显示发证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按照村镇规划应拆除建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庄基上的旧房屋,但被告拒不拆除,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拥有建设使用权的庄基上的旧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