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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裕隆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国贸公司)、原审被告沈丘县残疾人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沈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隆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沈丘县残疾人事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裕隆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国贸公司)、原审被告沈丘县残疾人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残疾人事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于2008年8月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丘残疾人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8元(截止到2008年4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裕隆国贸公司对沈丘残疾人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不服,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郑州办委托代理人刘用,被上诉人裕隆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丘县残疾人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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