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女,系司某某之长女。
原告李某乙,女,系司某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诉。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丈夫李某书于2006年3月5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生前曾将x元现金借给同胞弟弟即被告李某丙,2006年11月1日,在我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丙出具了借据,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并在原借据上再次承诺于2008年1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答辩。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李某丙是否向原告司某某之夫李某书借款x元,是否约定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书现金壹万元正(¥x)贰仟零陆年十一月一号李某丙贰仟零陆年利息已清贰仟零柒十一月一号还08年利息已交保险费08年11月X号还”。
2、结婚证一份、李某书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某某与李某书系夫妻关系,李某书现已死亡。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李某书的户籍注销证明系李某书原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某某与李某书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李某书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书生前曾借给被告李某丙现金x元,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司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11月1日为原告司某某出具了借据。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丙偿还了2007年度利息;2008年11月1日,经原告司某某同意,被告李某丙将2008年的利息为司某某缴纳了保险费,现被告李某丙仍欠本金x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司某某之夫李某书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司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共同财产,故原告司某某向被告李某丙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借据上并未写明2007、2008年度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也未能提供主张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已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