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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楚某某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24日到期,利息清至2010年3月31日。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按月付息,希望信用社能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楚某某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24日到期,利息清至2010年3月31日。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据1份;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3.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5.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楚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方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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