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朱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
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一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李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豫x客车从兰考回家,17时35分,朱某某驾驶该车在兰考县X路联通X号线杆处与案外人韩战民驾驶的鲁x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擦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3、颈、胸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在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54.6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酌定为50元、交通费20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右上肢损伤系十级伤残。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73.64元、误工费90天计3600元、护理费2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种损失共计x.84元。
另查明,豫x实际车主为李某民,挂靠在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民因病死亡,李某某未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询问了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终止了李某某对李某民的诉讼。
又查明,李某民已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500元。
再查明,李某某在兰考县龙驰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六至十月份平均工资为1204元。
一审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持有效客车票乘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豫x客车,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未将李某某安全运到约定地点,该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该车的所有权人死亡后,该车的挂靠单位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属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李某某要求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即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54.64元、伤残赔偿金7703.2元(3851.6元×20年×10%)、误工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护理费212元(20天×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李某民已支付的500元,下余x.84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请,因李某某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故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朱某某受雇于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旅客人身安全保险合同(座位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x.84元;二、驳回李某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李某某负担281元,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乘坐的豫x客车曾是我公司杞县分公司的挂靠车辆,并于2008年3月转移给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故让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程序违法,时至今日,我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故一审缺席审理违背了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行车证和交通事故卷中所提供的材料,登记的车主是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对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执行,故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相关手续邮寄给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相关人员签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称该车辆已转移给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一审卷中调查材料反映,截止2009年5月13日,仍属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所有,其杞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送达应诉法律手续,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但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法律手续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收到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