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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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鲍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12月4日至2002年6月期间,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向40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计伙同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理张兴业(在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7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冯某某、谢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吴某己、司某庚、司某辛、司某壬、吴某癸、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司某丙的证言;4、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反国家金某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某秩序。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该公司某计,受公司某导安排,具体负责收款开票、保管现金,应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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