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上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29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南方摩托城赊购电动车一辆,价款2250元,被告承诺2008年2月3日付清车款。逾期承担违约金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动车款2250元及违约金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姐夫王有新与原告熟识。他去原告处买电动车,也让我买一辆。我当时在原告摩托城签了个名,但绝对不是欠条。原告答应回来给我送车。但我根本没有见原告的电动车。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车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南方摩托城摩托车款2250元(大写)二千二百五十元,并约定于08年2月3日还清,逾期违约者,自愿交纳违约金300元。欠款人秦某某。06年7月3日”。接受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欠据中“秦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欠条》上欠款人秦某某的签名笔迹,是秦某某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车款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否认欠条上秦某某的签名系自己书写,对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途退庭,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欠据中“秦某某”的签名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与原告提供的欠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供证据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南方摩托城赊购电动车一辆,价款2250元,被告承诺2008年2月3日付清车款。逾期承担违约金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款。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中“秦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系秦某某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不听法庭劝阻,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并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追要车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从未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原告提供欠条上“秦某某”的签名非自己书写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违约金三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