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严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余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唐某某2007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2、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催过款。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桂林市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