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4.3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32万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6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延期届满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据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依法可以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归还借款本金4.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欠款本金4.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