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证醉酒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长城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品妮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朱品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某、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