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6岁。
被告陈某某,女,35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1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明确约定:“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张某甲由男方抚育,女方每月付孩子抚育费10元,自2001年7月1日起付至孩子满18岁止,长达8年期间,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育义务,完全不顾母女之情,抚育费分文未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每月10元的抚育费根本无法保障其维持生存所必须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所需费用。考虑到被告既有工作又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为保障原告健康成长,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追加抚养费用至400元每月,付至18周岁,要求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1年6月19日,原告之父张某乙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经本院(2001)湖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张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孩子抚育费10元,自2001年7月起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后因社会发展等原因,10元的扶养费用不能满足原告各方面的需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追加抚养费用至400元每月,从2010年1月付至原告18周岁,要求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虽然(2001)湖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付给原告的抚育费为每月10元,但结合实际情况,10元每月的抚育费确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及学习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收入,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就此举出证据,本院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推定被告的收入,酌定抚养费为240元每月为宜。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要求,因未确定被告陈某某的经济状况能否一次性给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育费240元,抚育费每年一付,20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育费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288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